10月29日,受各界高度关注的“李旭利老鼠仓案”在上海高院终审宣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旭利因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违法所得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
至此,这名曾经在公募基金界叱咤风云的“明星基金经理”,成为一系列“鼠患”中又一个被刑事处罚的“年轻有为者”。
宣判结束后,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此案有不少审理难点,尤其是证明李旭利与相关市场操作有关。因为中国内地法律关于利用非公开信息的规定与美国的严格责任制度、中国港台地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不同,它不太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所以法院需要严密的证据链才能证明李旭利有罪。
顶着“光环”作案
李旭利,1973年生于四川,硕士研究生。从1998年起,他历任南方基金研究员、交易员、基金经理及投资总监。2005年8月转战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施罗德公司”),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蓝筹基金”)经理。期间,李旭利有权参与交银施罗德公司所有基金的投资决策,并对蓝筹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2009年5月,李旭利从交银施罗德公司离职,加盟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首席投资官。十余年的公募基金经历使李旭利成为基金经理中耀眼的明星之一,业内人称“北有王亚伟,南有李旭利”。
2010年6月,稽查人员在查办一起上市公司异常交易案过程中意外发现李旭利登记资料的错漏,这些错漏引发后续的一系列细致调查,并最终导致李旭利案发。翌年8月,李旭利被刑事拘留。11月,中国证监会正式通报李旭利的“老鼠仓”行为。
2012年5月,检方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违法所得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李旭利不服判决,并在二审中出人意料地“翻供”,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帮助其购买涉案基金的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五矿证券深证金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其人。
难掩“硕鼠”劣迹
李旭利的“老鼠仓”行为究竟有多久?
纵观李旭利的职业生涯,根据其本人供述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名基金界“精英”其实一直长期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行为,且非法获利惊人。
相关材料显示,仅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27日,李旭利控制的廖举凤、童国强招商证券深圳南油大道营业部证券帐户及童国强、岳彭建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股票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支股票特征的股票共计49只,其中不乏招商银行、华能国际、东百集团等股票,成交数量高达1746万余股,交易(买入)金额2.37亿余元,获利3549万余元。令人吃惊的是,这些交易行为的IP地址竟然大部分出自李旭利任职的交银施罗德公司公网IP地址,李旭利的“大胆”令人瞠目结舌。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公布并实施。该修正案明确公布之日以后发生的“老鼠仓”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李旭利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发生的“老鼠仓”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鉴于李旭利2009年离开交银施罗德投身私募基金这一事实,能够追究他刑责的时间,具体而言也就是2009年2月28日到2009年5月27日李旭利离开交银施罗德之前。
根据刑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
一个电话获利1000万余元
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基金”)进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旭利指令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其控制的岳彭建、童国强名下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蓝筹基金、成长基金买入相同的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股票,累计成交额5226万余元,并于同年6月间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万余元,并分得股票红利172万余元,短短两个月内总获利超过千万。
面对指控,李旭利的供述前后不一。
在侦查阶段,李旭利供述,4月6日,李智君致电李旭利妻子袁雪梅,说现在股市行情比较好,可以买些股票。李旭利想起当时经过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基金公司要投资工行、建行等股票,投资这些股票亏不了钱,而且又是大盘股,基金购买这些股票不会对股价有太大影响,李旭利就接过电话,让李智君在第二天代买工行、建行的股票,配制比例由李智君自行决定。次日,李智君在岳彭建、童国强两个证券账户内买入了工行、建行股票,同年6月李旭利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此后,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中,李旭利均供认自己指令李智君购买工行、建行股票。但当进入二审后,李旭利翻供,他表示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引诱、胁迫,否认自己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李旭利及辩护人还提出,不排除李智君为提高业绩自行决定购买工行和建行股票。
经查,李旭利案件中涉及的工行、建行股票在当时表现确实不俗,工行自2009年3月开始的每股3.65元一路上涨至当年6月底的5.5元左右,涨幅达到50%,而建行同期亦从每股4元左右上涨至6.5元,涨幅甚至超过60%。
在李旭利控制的亲友账户中,侦查人员还发现了岳彭建、童国强、廖举凤三个人的账号,根据证据显示,岳、童两人的证券账户系李妻袁雪梅借用身份证件开户所为。其中,岳彭建系李旭利表弟,童国强、廖举凤则为袁雪梅的哥哥袁雪松所开公司的员工。一审中,作为证人的廖举凤证言证实,涉案账户并非岳、童、廖三人所开设,三人更没有用这三个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都曾经将身份证借给袁雪松使用,但不知道具体用途。
李智君说“记不清了”
在李旭利案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关于涉案股票账户中工行、建行股票是否为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那么,作为股票买入操作者的李智君又是怎么陈述的呢?
公安机关共找李智君作过两次笔录,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2月7日。在笔录中,李智君承认自己曾经为了提高交易量与袁雪梅通过电话,但当侦查人员问李智君为何要在2009年4月7日代为购买工行和建行股票,是否和袁雪梅或者其他人商量过时,李智君分别回答:“记不清了”、“想不起详细情况了”。事实上,在公安机关调查之前,证监部门在2010年10月15日也找李智君调查过,李智君在此次调查中回答也是非常含混、前后矛盾的,她首先表示:“2009年4月7日这次帮袁雪梅买入工行、建行前面我没有跟袁雪梅打过电话,买入之后我没有立即通知袁雪梅,具体什么时候通知袁雪梅我记不清楚了。”当调查人员再问:“你再想想清楚,2009年4月7日你帮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下单之前,你与袁雪梅通过电话吗?”李智君回答:“2009年4月6日、7日我与袁雪梅应该通过电话,具体内容记不得了。2009年4月7号我帮袁雪梅的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下单之后应该与袁雪梅通过电话,具体内容记不得了。”
那么,李智君有没有可能为“提高交易量”而自行决定购买涉案股票呢?
根据业内行情,证券公司收取客户股票交易的佣金一般在0.2%以下,大客户甚至可以低于0.1%,李旭利案涉案股票成交量虽然巨大,但五矿金田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却只有5-10万元左右。而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李智君如果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擅自买入工行、建行股票,收取的佣金只有区区的5-10万元左右,而面临的风险却是全部佣金的没收、并处罚款、撤销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关闭以及对李智君本人的严厉处罚等,更何况依李旭利等人账户的5000余万元交易单子计算,每下跌1%,即损失50万元,这些经济损失都将由证券公司来承担,一旦亏损,赔偿可能是巨额的。
法院在今天的宣判中明确表示,李智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而李智君对如此巨额的交易行为“记不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鉴于李智君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结合李旭利在原审及侦查机关的认罪供述内容,李智君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的含糊其辞,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充分表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李智君擅自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可能性的辩护主张不能成立。
李旭利罪名成立
李旭利案进入二审后,李旭利一方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排除李旭利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的所有认罪供述及袁雪梅在侦查机关所作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庭前会议后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向李旭利的辩护人提供了李旭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做出认罪供述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合议庭也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了仔细审查,同时,根据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李旭利在侦查阶段写给其妻子袁雪梅的两封信。
二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检察员当庭决定撤回袁雪梅的该份证言,不作指控证据使用。至于辩护人质疑的其他证据,根据出庭检察员的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王勇、陆漪康出庭说明情况,并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了询问。庭审中,李旭利的辩护人对录音录像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布,根据对李旭利供述认罪过程和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李旭利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也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认犯罪事实。李旭利供认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系其自行叙述形成,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供述犯罪事实查无实据。据此决定,对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李旭利认罪供述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袁雪梅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鉴于李旭利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检察员也已当庭决定撤回不做指控证据使用,故决定予以排除。
在今天的二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和事实已足以认定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第一,李旭利因其职务而事先掌握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行、建行股票的未公开信息;第二,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李旭利夫妇及其亲属,李旭利系账户实际控制人之一;第三,涉案证券账户于李旭利任职的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行、建行股票期间满仓购买相同股票;第四,没有证据支撑李智君擅自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的可能性;第五,李旭利在一审判决前稳定供述自己指令李智君购买工行和建行股票。
同时,法院还就涉案证券账户股票买卖是否属于“先买先卖”、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对工行、建行股票的买入是否可以拉升股价、从而认定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上述股票是否符合情理,李旭利是否“违反规定”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法院最后裁定,驳回李旭利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