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1日讯 近日,证监会安徽监管局网站公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7号。当事人明进、石勇因内幕交易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新力金融(600318)股份有限公司”,600318.SH,以下简称“巢东股份”)股票被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处罚。
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603816)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判定,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当事人明进、石勇、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日常联络接触密切,其中石勇与陈某啸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明进、石勇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明进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石勇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明进、石勇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其中,“明进”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进实际控制“明进”账户,2014年9月25日明进委托石某操作“明进”账户下单买入“巢东股份”。当日,“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89,800股,成交金额998,20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3月1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088,103元,获利2,084,287.71元。账户资金来源于明进家庭自有资金。
“石勇”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石勇实际控制“石勇”账户,并操作下单交易“巢东股份”。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石勇”账户累计买入“巢东股份”110,000股,成交金额1,216,221.99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2月16日至3月3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363,763元,获利2,142,667.55元。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认为,“明进”账户在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为998,205元,是该账户交易股票以来最大买入资金量。“明进”账户在买入“巢东股份”前一年时间交易“东源电器”“东方航空”“陕西金叶(000812)”等三只股票,最大买入金额仅4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金额占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96.09%,买入意愿强烈。明进交易资金来源于其配偶郑某理财赎回资金,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因转账限制明进分20笔(每笔5万)将郑某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转入自己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并于第二天买入。
石勇于2014年9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和28日为周六、周日)连续买入“巢东股份”,至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石勇”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1,216,221.99元,占该账户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59.03%。石勇于停牌前一周内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同时,在巢东股份复牌(复牌后连续涨停)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此外,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陈某啸非法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后,内幕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石勇交易行为与陈某啸交易行为高度趋同。
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指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石勇与知晓该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石勇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明进、石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决定:没收明进违法所得2,084,287.71元,并处以2,084,287.71元罚款;没收石勇违法所得2,142,667.55元,并处以2,142,667.55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上述两人合计被罚没8453910.52元;合计获利4226955.26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述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薛某年为薛荣年,原平安证券总经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为陈海啸,原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石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及第一大股东,持股40.5%;陈海啸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第二大股东,持股27%%。
官网显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318),原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2000年11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证监发行字[2000]150号文核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2016年3月25日,经安徽省工商局核准,公司更名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规定: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当事人:明进,男,1976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明进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明进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明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
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
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
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综上,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二、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情况
1.明进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情况
明进与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日常联络接触密切。
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明进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明进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明进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2.账户交易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2008年1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002736)合肥马鞍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8XXXX18。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2014年9月25日,“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89,800股,成交金额998,20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3月1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088,103元,获利2,084,287.71元。
3.账户资金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于明进家庭自有资金。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4年9月24日,明进将其配偶郑某赎回的招商银行理财资金100万元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全部转入证券账户。
4.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进实际控制“明进”账户,2014年9月25日明进委托石某操作“明进”账户下单买入“巢东股份”。
5.账户交易特征
“明进”账户在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为998,205元,是该账户交易股票以来最大买入资金量。“明进”账户在买入“巢东股份”前一年时间交易“东源电器”“东方航空”“陕西金叶”等三只股票,最大买入金额仅4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金额占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96.09%,买入意愿强烈。明进交易资金来源于其配偶郑某理财赎回资金,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因转账限制明进分20笔(每笔5万)将郑某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转入自己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并于第二天买入。
上述违法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该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明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明进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人非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明。二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述的是2005年《证券法》,而告知书所指认的内幕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条文引述不准确。三是刑事侦查已经认定明进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行政机关不应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四是刑事案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直接使用。五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明进实际有内幕交易行为。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按照当时生效的《证券法》文本,引述为“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表述和适用准确。
第三,刑罚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乃系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我局有权依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系我局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同时,对于明进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我局在与当事人询问时已经明进本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不能将相关证据材料用作本案证据的依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我局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根据在案证据,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巢东股份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并在巢东股份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的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
综上,我局对明进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明进违法所得2,084,287.71元,并处以2,084,287.7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当事人:石勇,男,1972年5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石勇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石勇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石勇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石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
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
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
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综上,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二、石勇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情况
1.石勇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情况
石勇与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两人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日常联络接触密切。
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石勇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石勇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石勇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2.账户交易情况
“石勇”证券账户,2013年8月27日开立于西南证券(600369)合肥长江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63XXXX31。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石勇”账户累计买入“巢东股份”110,000股,成交金额1,216,221.99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2月16日至3月3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363,763元,获利2,142,667.55元。
3.账户资金情况
“石勇”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设银行,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4.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石勇实际控制“石勇”账户,并操作下单交易“巢东股份”。
5.账户交易特征
石勇于2014年9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和28日为周六、周日)连续买入“巢东股份”,至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石勇”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1,216,221.99元,占该账户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59.03%。石勇于停牌前一周内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同时,在巢东股份复牌(复牌后连续涨停)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此外,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陈某啸非法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后,内幕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石勇交易行为与陈某啸交易行为高度趋同。
上述违法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石勇与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石勇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石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石勇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人既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内幕交易的主体。二是安徽证监局通过“二次推定”的方式认定其存在内幕交易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三是顾家家居拟借壳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在陈某啸与薛某年9月20日接触时尚未形成,陈某啸9月22日在单位向石勇泄露所谓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不可能发生。四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表明其买入意愿强烈,不能认为其交易异常。五是其交易“巢东股份”是基于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并非是利用了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其交易“华友钴业(603799)”、“中科曙光(603019)”等其他股票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率。六是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陈某啸从薛某年处非法获知巢东股份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本案不存在“二次推定”问题。
第三,根据刑事裁判书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已经查明上述事实,该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
第四,当事人石勇异常交易的特征包括,一是买入时点异常,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石勇于停牌前一周内(9月23日、24日、25日、26日买入,27日和28日为周六、周日)连续买入“巢东股份”。二是买入意愿强烈,“石勇”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1,216,221.99元,占该账户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59.03%,且在一周内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三是卖出时点异常,石勇在巢东股份复牌(复牌后连续涨停)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四是与陈某啸内幕交易行为高度趋同,内幕信息公开前,石勇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存在联络接触,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陈某啸非法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后,内幕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石勇交易行为与陈某啸交易行为高度趋同。其中,石勇和陈某啸均是在9月25日买入股数最多,买入金额最大。五是石勇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石勇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石勇于2014年9月23日开始连续4个交易日买入“巢东股份”,直至巢东股份停牌。上述口供和当事人交易行为可以相互印证。
第五,当事人提出的基于自身综合分析判断等内容,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的异常性。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买入其他股票也取得较好的收益率,经核查,石勇买入“巢东股份”收益率为176%,远超其提出的“华友钴业”、“中科曙光”等其他股票收益水平。
第六,2015年7月23日石勇因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石勇违法行为已被有权机关发现,距离石勇内幕交易时点未到二年,故本案不存在行政追责时效超期问题。
综上,我局对石勇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石勇违法所得2,142,667.55元,并处以2,142,667.5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