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鼎晖投资的创始人之一王功权以“无所谓”的心态自曝“私奔”。
为了追求“千古难觅”的“一片情”,王功权无视“金银已成山”的鼎晖投资,漠然了私募投资人的信任,一走为红颜,伴爱走天涯。他的潇洒背后,是鼎晖投资的运作危机与投资者“被抛弃”后的担心和无奈。不过,对于鼎晖以及投资人来说,王功权突然“离场”给他们带来的,只是商誉和金钱的损失,而对于王功权的妻子及家人来说,除了担心,还有情感的痛苦和压力。据王功权5月21日微博自曝,他尚有现任的第二任妻子。不论这名妻子是否对他“控制欲太强”,他的“私奔”之举定是伤害了王妻,并应当背负法律责任。
一、“私奔”违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相互有“忠实”义务。
夫妻的忠实义务,又称为贞操义务,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是指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相互守贞操,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而王功权的“私奔”,从广义的忠实义务上讲,他遗弃了配偶一方,为了第三者的利益牺牲、损害了王妻的利益;从狭义上讲,如果他和第三人“私奔”后有性行为,自然违反了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
和第三者“私奔”,特别是公然与“第三者私奔”,无疑是一种严重伤害配偶、无视配偶人格尊严的行为,这当然是违法的。
二、“私奔”构成重婚罪吗?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是,“私奔”,并不等于构成“重婚罪”。司法实践中,构成重婚罪的情景一般有以下三种: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可见,王功权与第三者是否构成重婚罪,重点不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发生性行为,而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如果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二人都可能构成重婚罪。
三、王妻能否以夫“私奔”为由提出索赔?
显然第三者是破坏王妻婚姻家庭的同谋,不论第三者与王功权是否真心相爱,其行为当然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目前立法层面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王妻)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过错方(王功权)构成了重婚或同居的法律事实,并且,即使构成同居或重婚,王妻也只能向王功权而不能向第三者提起索赔。
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构成“同居”也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法律认定有配偶者(比如王功权)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一般要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持续、稳定”共同居住一定时间,这个时间一般要求在数月以上。因此,如果王功权连续几个月与第三人持续共同生活,构成同居。
王功权在微博中写道:“如果我的真实被道德所不容,我宁愿为真实而支付被道德谴责的代价。”从这句话里,我们可以看出,王功权认为他的“真实”只是触发了“道德”谴责的范畴,其实不然,他的行为显然已经违法,甚至一旦构成同居、重婚,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绝非仅仅是“被道德谴责”的代价。当然,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赔偿主张,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而不能不要求离婚、只要求赔偿。
四、“私奔”后的财产咋办?
王功权是投行名士,投向精准,赚钱能力超凡。但不论如何,其在婚后的收入除非与其妻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私奔”时间短暂就罢了,如果其私奔时间漫漫无期,那么他名下的财产状态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财产的不同种类和不同状态,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结果。王功权在私募基金的合伙份额,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登记在王功权名下,并且即使在离婚时被分割,其他合伙人也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王妻在没有解决婚姻问题的前提下,不能取代王功权成为基金的合伙人。而对于王功权在银行里的存款(假如有),王妻按现在法律及银行规章,恐怕难以取出以贴补家用。由此,除非是家中的动产,其他绝大部分财产,在王功权“私奔”后可能处于维持原状的状态,王妻单方很难支配及处理。
五、王妻能否单方提起离婚?
目前,王功权没有透露其居住状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1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