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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文来了!官方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严惩私募基金违法违规

来源:互联网

12月4日,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发布了10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引导私募行业合法合规经营。

对某安系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韦某等七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一、基本案情

韦某、缪某杰通过某控股平台实际控制运营某安系私募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私募产品募集资金从托管户投向SPV后,汇入韦某控制的“资金池”账户,由韦某统一调配使用。某安系私募机构共发行45只基金产品,共募集资金122.35亿元,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大部分为向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不良资产,或者拍卖取得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最终仅32.7亿元用于购买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有39只基金产品的募集资金真实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均不一致,大量资金用于兑付产品本息、支付佣金等各项费用、对外投资以及其它非合同约定用途。韦某、缪某杰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姜某、温某文、张某、单某芹、吉某全等人是某安系私募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严重。

二、处理结果

2022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市场禁入决定,认定某安系私募机构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违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之规定。并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九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韦某、缪某杰分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姜某、温某文、张某、单某芹、吉某全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本案已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某安系私募基金管理人集资诈骗罪,判处相关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监管警示

1.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侵害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严惩不贷。该案在投资管理环节存在的“资金池运作”、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未按约定用途投资、投资项目虚假等违规情形,是典型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违背了与投资者的约定,极大危及投资资金安全。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将强化私募业务监测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处置风险,持续关注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的恶性行为,严惩严重侵害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2.严惩伪私募首恶,释放零容忍信号。某安系私募机构采取集团化运营,组织架构复杂,人员分工明确,实控人韦某通过控制的169家关联公司和其他关联人的银行账户用于资金调拨划转,某安系私募机构运作的独立性完全丧失,成为了披着私募外壳的资金池,成为了非法吸收社会资金的渠道,韦某等私募机构“首恶”受到了市场禁入的惩戒,有力释放了“零容忍”的信号,再次告诫行业主体应增强合规意识,诚信守法经营,切勿触碰监管红线。

3.加强协作,对私募基金违法行为合力惩处。该案为大型涉众私募案件,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维稳压力大,行政调查与刑事司法部门统一部署、紧密协作,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专业优势和刑事手段的有力震慑,采取了有效的风险防控和协同办案措施,实现了调查现场可控、调查方向统一和调查取证协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协同办案和风险处置机制,目前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取得了良好的行刑联动效果。

对某村资产管理公司违反私募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甲私募股权投资系列基金(以下简称甲系列基金)由某村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村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发起设立。甲系列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季度报告应披露“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基金年度报告应披露“本私募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本私募基金的财务情况”和“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内容。

一是某村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与基金投资相关的重大信息。甲系列基金采用多层嵌套投资结构,其下层基金的资金以内保外贷方式出境,最终投资于境外某公司股权,内保外贷产生的费用包括境外贷款利息和手续费等,自2017年4月起每季度发生。该情况是与基金投资相关的可能影响甲系列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某村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甲系列基金2017年二季度至2018年三季度所有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情况。

二是某村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基金承担的费用。甲系列基金成立后一次性计提了三年的管理费、两年的外包服务费、托管费,某村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甲系列基金2016年四季度报告至2018年四季度所有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情况。

冯某时任某村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履行总经理职责,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处理结果

2022年12月14日,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村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对某村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冯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三、监管警示

1.压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知情权。本案中,上海证监局加大查处力度,层层查实基金投资结构和信披事项,严格论证上层基金管理人信披义务的法律适用,在此基础上对违法违规者作出行政处罚,提醒私募机构和从业人员切实履行法定信披义务,不得以基金投资结构复杂或者非主动管理产品等为由规避信披义务。

2.嵌套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底层投资情况负有注意义务。《私募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强制性要求。下层基金有关事项影响上层基金投资、基金费用等,对上层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层投资者对此类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上层基金管理人应谨慎勤勉地了解下层基金相关情况,并向投资者及时披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事项。本案中,下层基金资金以内保外贷方式出境,导致上层基金投资者承担的费用大幅上升,属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基金费用。基金财产的投资、回款、支出等运用情况及安全情况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事项,也是通常《基金合同》约定的必须披露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必须根据约定的要求和方式如实披露基金财产的运用情况,包括基金财产所承担的具体费用。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计提费用当期定期报告及以后的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基金设立以来的计提费用,包括具体金额等明细情况。

对某投资公司违反私募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某投资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产品向某公司卖出一笔看跌期权,其标的股票为“XKP”,名义本金304,024,320元,期权费率2.39%,期初价22.80元,执行价22.80元,到期日2017年2月26日。某私募基金产品卖出上述看跌期权收取了期权费726.62万元,明显低于该笔期权期权费的市场公允定价,导致应归入基金财产的该笔看跌期权的期权费收入明显减少,损害了某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时任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某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经理杨某彬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处理结果

2022年12月23日,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构成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规行为。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某投资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对杨某彬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监管警示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忠实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其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办理业务过程中,个人不得利用所处地位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得从事可能产生上述损害的活动。私募基金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映场外期权价值,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私募产品财产的状况,保护私募基金产品的财产和投资者利益。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复杂交易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案涉私募基金产品以复杂的场外期权组合方式买入“XKP”股票,涉多笔场外期权交易,场外期权合约要素内容复杂。上海证监局深入调查,逐笔分析场外期权交易,咨询行业专家,模拟测算,最终认定其中一笔场外期权交易收取的期权费明显低于市场公允定价,导致应归入基金财产的该笔看跌期权的期权费收入明显减少,损害了某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

3.充分发挥反向移送机制优势,织密对私募违法行为的追责法网。本案违法线索来源于上海公安机关。上海公安机关在侦办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中,因主体身份不适格未能追究当事人杨某彬的刑事责任,但发现杨某彬涉嫌违反相关行政规定的线索,移交上海证监局处理。上海证监局对相关违规线索进行了充分核查,并进行了立案调查。本案充分体现了行刑衔接机制在法律追责方面的优势,向市场传递了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号,警示市场主体参与者不能心存侥幸,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

对某坤资产管理公司违反私募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某坤资产管理公司在私募基金募集销售和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公司将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定为R3,但实际上产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差,风险等级应高于R3。上述基金被推介、销售的部分投资者为C3稳健型投资者,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与基金的实际风险等级不匹配。

二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合计22个产品基金合同对信息披露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公司4个产品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上述产品所投资的项目涉及多起公司与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公司制作的多份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未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林某自2016年1月起担任公司总经理,2018年10月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公司上述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处理结果

2022年12月28日,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坤资产管理公司上述两项行为分别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对某坤资产管理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5,000元罚款,对林某给予警告并处45,000元罚款。

三、监管警示

1.管理人应谨慎勤勉,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确保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格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助于帮助投资者识别风险,减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风险的损害,本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压实私募机构切实履行各项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任,有力保护在产品信息获取、产品风险认知等方面处于弱势的投资者。

2.管理人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充分披露信息,规范关联交易。近年来资管领域的一系列风险事件中,管理人严重背离信义义务,通过实施不当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等不法手段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严重影响行业信誉和投资者信心。本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警示管理人及时、全面地披露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完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内部管理制度,不断增强基金管理运作的透明度。

3.投资者应树立风险意识,谨慎、理性投资,维护自身权益。私募行业作为市场化发展程度较高的领域,管理人良莠不齐。本案违规事实发生于募集阶段和投资运营阶段,与投资者均存在紧密关联。投资者应牢固树立风险意识,谨慎投资、理性投资,积极了解私募基金的基本法规,通过查询中基协网站等方式,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并在充分了解私募产品风险的基础上,审慎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对某润基金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私募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某润基金、某时基金等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胡某某、黄某某。某润基金所管理的X私募基金产品认购某时基金所管理的Y私募基金产品份额,Y私募基金产品通过胡某某、黄某某控制的甲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乙公司。投资过程中,甲合伙企业形成对乙公司的大额债权。同时,某时基金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丙合伙企业、丁合伙企业分别欠付所投资的戊公司、己公司债务。2018年7月,甲合伙企业以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抵销了丙合伙企业、丁合伙企业对戊公司、己公司所欠债务,抵销金额高达约1.254亿元,占X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资金的41.82%。此外,某润基金、某时基金以及胡某某、黄某某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分别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未按要求报送年度财务报告、未妥善保存基金合同、投资者适当性材料相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胡某某、黄某某为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且自2019年起,二人一起实际承担了相关存续产品的日常管理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

二、处理结果

2023年6月25日,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相关行为损害了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行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业务相关资料的违规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向投资者披露相关债权债务抵销事项以及未披露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定期报告的违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报送年度财务报告的违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对8家公司分别出具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款32万元;胡某某和黄某某作为责任人员分别罚款32万元。

三、监管警示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某润基金、某时基金未恪尽职守、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相关抵销事项直接大幅减损甲合伙企业的财产价值,进而损害了X私募基金产品、Y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全过程规范履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增强合规意识,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办法》等规定全过程规范履行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募集、依约投资、信息披露、材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法定义务,坚持合规风控全覆盖,强化对高管及核心从业人员的管理,厚植“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

3.以行政处罚手段提升风险化解、处置的综合效果。这是上海证监局首次对涉系私募基金违法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某荣系基金曾管理规模超百亿,2018年起资金链断裂,发生严重舆情及信访投诉风险。推进涉众、涉系风险案件的行政处罚工作,进一步妥善化解私募基金风险。

周某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投资集团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资产管理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通过该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控人某投资集团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周某某是通过某投资集团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某投资集团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2019年10月28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该资管计划投资的某有限合伙企业因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某投资集团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基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

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某投资集团就某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一、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某投资集团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投资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意义

1.完善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基金投资损失的认定应以清算为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失已经固定。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投资者诉请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并返还投资成本,解除合同条件虽不成立,但管理人等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投资者诉请的范围内判决责任主体赔偿实际损失。

潘某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某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自2017年起持有“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两只债,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显示当期期末两只债的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分别为9.10%、10.58%。其中,“17某信Y1”于2018年3月1日停牌,且评级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连续从AAA下调至BBB+;“17沪某信MTN002”于2018年3月23日被联合评级公司发布公告提示信用风险,其评级于3月24日至5月4日期间连续从AA+下调至BBB+,两只债券的市场价值波动较大。2018年5月15日,联合评级公司公告决定将某信公司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将“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等债券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

2018年5月21日,在案涉产品开放期,潘某签署《资管合同》购买100万份,“投资限制”条款约定:“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2018年9月25日、12月12日,某信公司分别公告“17沪某信MTN002”“17某信Y1”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9年2月19日,潘某赎回所有份额875,011.25份,金额879,403.95元。后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金损失120,596.05元及利息损失。管理人在潘某购买产品时,未向其披露持仓两只某信债券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最终潘某损失即由该两只债券引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本金损失120,596.05元;二、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相应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1.私募产品自身特征影响风险揭示义务履行。案涉私募产品属于定期开放、固定收益类的非净值型、私募产品类型,流动性相对较差,不能随时赎回止损。开放期新进投资者,以往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并不对其开放,此时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类似,重在风险揭示。本案产品开放期前持仓两只债券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约为20%,且一个多月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面临停牌或无买盘市场情况。在估值方法不能充分揭示风险又存在封闭期情况下,债券评级快速连续下降信息与风险直接相关,卖方机构应将该信息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特别告知说明。

2.风险揭示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投资者意思表示真实。信息不对称引起投资者决策时难以真正了解产品风险,可能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影响缔约合同效力。金融产品销售中违反缔约时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是缔约过失典型表现。信息披露目的是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既包括卖方机构向投资者概括性描述单一产品或多类产品总体风险类型,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风险揭示书内容;也包括对于具体条款风险告知说明。

孔某申请执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孔某投资200万元认购200万份“某1号基金”基金份额。该基金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投资范围为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自2019年5月起,孔某多次要求管理人赎回其基金份额,但管理人一直未履行开放基金、赎回份额的义务,因此孔某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开放基金、赎回份额义务。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3560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某1号基金”,履行对孔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孔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2022年7月2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2)沪74执195号执行裁定:一、以2021年4月1日为开放赎回日强制开放“某1号基金”,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0.7705元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二、变价“某1号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保证基金持有货币资金达到1,541,000.00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赎回资金的差额与当前股票总市值之比计算需要变价的每只股票的数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某证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以市价委托方式依次卖出(即抛售),使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至“某1号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某证券公司据此售出基金持有的各类股票,并由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1,541,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

裁判意义

1.明确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的审查受理标准。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裁决中关于基金开放日、赎回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未予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结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和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对象、范围是否能够明确。前述内容能够予以明确的,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

2.合理确定基金赎回强制执行方式。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且基金内其他财产具有可分性、高度流通性、具备强制变现可能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处置基金财产时,注重保持基金持有财产的原有组成结构,按照比例处置基金财产,减少对基金后续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保护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在开放赎回日的确定上,本案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赎回义务履行的主体上,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对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有明确约定,代基金管理人履行开放赎回义务具有可行性,故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被告合伙企业另有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两名。《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起诉主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中的部分行为,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认定原告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退出合伙企业、退还合伙份额权益并配合完成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出退伙前,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被告合伙企业在投资各项目时,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均不属于严重损害原告或合伙企业利益的重大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沪7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意义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一方面,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

2.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在本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可以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

3.调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应当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须兼顾退伙合伙人权益与其他基金投资利益主体的价值权衡,案涉投资项目众多,事实纷繁,法律关系复杂。本案裁判以稳定市场秩序为导向,寻求经济、有效、适当的权利救济模式,引导投资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营造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

戴某诉某科投资管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资管计划由某资管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投资于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拟上市公司股权以及存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募集完成后,某资管公司代表资管计划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人某资管公司分别占出资5%、95%。

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合伙企业投资四家“拟上市公司”各3,000万元,但无证据表明该四家公司具有上市计划或条件。某科投资管理公司另指示托管人将托管账户中的1.8亿元转至其自行开立的账户并将其中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信托产品,导致合伙企业实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资管计划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实现上市,信托产品亦未完成清算。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受让上海某资管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实现退出。

本案原告戴某投资认购300万元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其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上海某资管公司、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一、某资管公司、某科投资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876,597.95元;二、驳回某资管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意义

1.构建嵌套模式下投资者的救济路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者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次级管理人。本案参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可预见性、正当性和社会效果三个层面对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的侵权索赔予以考量:其一,本案投资者及次级管理人对各自职责均有清晰的认识,最终的受害主体及损害金额均具有可预见性。其二,投资者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受到《信托法》的保护,次级管理人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侵权索赔具有正当性。其三,本案中投资者的利益与《合伙协议》下私募基金的利益存在一致性,投资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会导致其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2.明确侵权诉讼作为债权救济手段的补充性要求。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主张受益权应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违约救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完整。管理人、次级管理人在两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区别,可能存在次级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的情形;二是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没有其他适当的债权救济途径。管理人与次级管理人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投资者无法通过管理人追究次级管理人的违约责任;且由于资管计划已注销,投资者亦无法参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行使归入权。因此,在投资者在遵循债权相对性的现有途径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形下,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管理人,符合侵权责任介入债权保护的补充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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